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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收账公司​承诺由“个人”归还公司欠款构成债务转移仍是债务参与?

西安收账公司承诺由“个人”归还公司欠款构成债务转移仍是债务参与?

 债务转移是指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参与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司法实践中,债务转移与债务参与的概念近似、易于混杂;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施行前,债务参与原则长时间立法缺失,个中概念非此即彼,其确认将直接影响债务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权利责任的组织。怎么根据当事人缔约真意精确界定法则联络也成为了法则工作者之首要之义。

 本团队经过细致深入研究法则、事例,成功处理了一宗争议较大的类案,为在司法实践中差异债务转移和债务参与供给了经典参阅事例。

 西安收账公司案情索引

A公司与B公司存在长时间业务交游。

2016年7月,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一起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下称“第一份协议”),约好:“B公司向A公司收购产品,其间结欠A公司部分货款算计400万元被乙挪作他用,并未实在支付给A公司,乙承诺自愿负连带责任向A公司归还此400万元……”

在第一份协议签定数日后,前述三方又新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下称“第二份协议”),该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的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正,上述条款亦被修正为:“B公司向A公司收购产品,经三方承认,其间乙个人结欠A公司、甲货款算计400万元,乙承诺由其个人归还此400万元欠款……”

后A公司申述B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份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B公司是否需求持续承担还款责任。

 对方观念

B公司认为:第二份协议载明乙“个人”结欠A公司和甲货款400万元,A公司亦已盖章承认。可见第二份协议已代替了第一份协议的约好,B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由乙个人承担,故案涉债务中的400万元实际上是乙的个人债务,B公司无需归还。

 我方观念

A公司认为:乙关于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参与,而非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则:“债务转移有必要由债务人明示附和。”其立法背景在于,债务转移发生原债务人脱离债的联络的法则成果,会实质性影响债务人的利益,故从维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由债务人明示附和债务转移。本案中,A公司在两份还款协议中都没有做出任何关于“附和革除B公司债务”或“附和B公司脱离债务联络”的表述,且签定第二份还款协议之后,A公司亦是以B公司为债务人进行书面催收以及提申述讼,说明A公司从未有过任何革除B公司债务的意思标明。

 裁判过程及法院说理

1.一审阶段(确认构成债务转移)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从两份协议签定的时间及约好的内容来看,后协议代替了前协议的约好内容。因第二份协议特意将原约好连带担保责任改约好为个人结欠,能够推定各方当事人签定第二份协议时的实在意思是400万元货款的承担主体仅为乙个人,而非乙与B公司一并向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债务参与。被拖欠货款中的400万元应由乙个人承担,A公司应另寻法则途径向乙进行主张。

2.二审阶段(确认构成债务参与)

A公司不服一审断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则:“债务人将合同的责任悉数或许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务人附和。”因此,债务参与和债务转移的首要差异在于债务转移有必要经债务人附和,如债务人并非明晰附和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联络、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则应确认为债务参与。在还款协议中,A公司并未明晰标明B公司能够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在2018年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仍明晰写明400万元货款由乙连带归还,进一步标明其并未附和B公司不承担归还责任。乙的承诺仅构成债务参与,并不能革除B公司的还款责任。一审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再审审查阶段(确认构成债务参与)

B公司不服二审断定,请求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认为,虽然第二份协议记载乙于2015年12月出具证明,称其个人结欠A公司400万元货款并承诺予以归还,但协议中并未载明B公司无需向A公司支付400万元货款,此外,B公司也未能对两份还款协议的内容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倒霉法则成果,二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400余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高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再审请求。

 实务要点

 考虑债之发生,开始往交游自于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履约才能的信赖,然后愿意与之发生债务债务联络,故根据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法院在债务转移的确认方面往往持谦抑、保存情绪。因此,不论是之前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1],仍是现在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2],都强调债务转移有必要获得债务人附和,且《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在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基础上新增了条款“债务人或许第三人能够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附和,债务人未作标明的,视为不附和”,进一步明晰债务转移有必要由“债务人附和”且有必要为明示附和,这也表现了《民法典》在债务转移的确认上,进一步强调了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

 可见,“债务转移有必要获得债务人明示附和”这一观念已经非常明晰。可是为何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参与和债务转移的确认争议如此之大呢?究其原因,首要是因为实践中债务人明示附和的具体内容形形色色,极易混杂,难以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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