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收账公司要求保证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仍是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连续现象?西安收账公司要求保证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仍是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连续现象? (一)假设保证人未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笔者以为,法院不该自动查明 第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假设其不提出该抗辩,在保证期间有用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其已抛弃该项权利。 第二,人民法院不自动检查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矩》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矩进行裁判。 (二)假设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连续的法定事由,保证期间内主债务诉讼时效没有届满。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矩,主债务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实施期限届满之日起核算2年;在届满前发生连续或许连续的法定事由一般只要债权人把握此方面依据,因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或连续。假设其不举证,则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推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或连续连续的,保证人在约好保证期间承当保证责任后,有权自其保证责任实施结束之日起2年内向主债务人建议追偿权。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系依据其已向债权人实施保证责任的法则事实,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关,故此时债务人无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保证人的追偿权。如,约好保证期间为20年,在主债务连续连续的现象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第19年向保证人建议权利,当保证人保证责任实施结束时已超越主债务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此时保证人仍有权在自其保证责任实施结束时起2年内向债务人建议追偿权。 (四)假设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而实施了保证责任,是否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此,应区别两种: 1.原则上不予支撑。保证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之间最重要的区别为责任上的典型单务性和一般无偿性,即保证人一般所承当单务的、无偿的法则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保证人在为他人供应保证时显着预先知晓此种单务性和无偿性会给自己带来危险,特别当约好的保证期间显着超越主债务诉讼时效时,保证人明知此约好会加剧自身责任并将自己陷于更晦气地位,而其未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其抛弃了法则赋予的权利,由此发生的危险当然应由保证人自己承当。 2.破例现象予以支撑。保证人为他人供应保证会给自己带来危险,但此种危险可以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进行预先约好予以下降甚而躲避。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矩保证人实施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笔者以为,此种追偿权是法则赋予保证人的一般追偿权。除此之外,应当允许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另行对追偿权进行约好,此约好归于私法领域,与一般追偿权存在根本区别,归于保证人的特别追偿权。在现在法则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最大极限地认可并满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支撑保证人的特别追偿权。 本文由西安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