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收账公司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一同适用
西安收账公司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一同适用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一同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力,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清除保证责任,无需核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力,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清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初步核算。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浪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逾越保证期间,金山公司、李战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性质的问题
2009年6月3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与一新公司签定告贷协议,一新公司借用浪潮消防药剂公司300万元。告贷到期后一新公司未按约好归还,2009年7月17日,高胜灵与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占宏签定“暂抵押协议”,载明:“今有高胜灵自己欠韩占宏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因债务人高胜灵无力归还此欠款……高胜灵自己自愿将此房产作价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暂抵押到债务人韩占宏处”,标明高胜灵是债务人。2009年7月21日,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三人签定“担保协议”,内容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战忠自己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高胜灵欠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韩占宏现金叁佰万元。欠款人高胜灵许诺自签本协议之日起三(叁)个月内将本欠款归还韩占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我金山工贸公司及自己愿担任承担经济归还责任。此协议双方法人代表及自己无需盖章,签字生效。直至本息还清停止”,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分别以告贷人、债务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好,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胶葛未经审判或许裁决,并就债务人产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能够回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矩,以及“担保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确定高胜灵为债务人,金山公司、李战忠对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是否逾越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停止等相似内容的,视为约好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矩,以及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中“直至本息还清停止”的内容,金山公司、李战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潮公司以高胜灵、李战忠、金山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查询状况,关于浪潮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申诉讼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浪潮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申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逾越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潮公司的申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毅力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潮公司已提申诉讼这一实际的确定。
(三)关于本案是否逾越诉讼时效的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一同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力,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清除保证责任,无需核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力,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清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初步核算。本案中,浪潮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山公司、李战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初步核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矩:“一般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申诉讼或许请求裁决的,从断定或许裁决断定生效之日起,初步核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浪潮公司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申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终究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便从提申诉讼的2011年9月26日起核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月1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逾越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断定结果,然后无从初步核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定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归于适用法律差错。
综上所述,本案金山公司、李战忠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亦未逾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其应对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断定确定实际根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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